原告邓**诉被告祝**、江西建工**********(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被告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被告江西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江西建工施工负责人祝**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永安工业园区护坡(含附属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机械设备等进场施工。但因前期施工队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引起质量事故,与被告江西建工发生纠纷,造成原告施工队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19日一直无法进行施工,产生损失(人工工资、机具机件租赁费用及房租水电等损失)共计141736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江西建工应在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损失12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滞工损失1200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20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祝**辩称:一、祝**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虽然祝**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但并未出现协议书第六条第三款的情形。祝**在管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未就任何停工原因、停工时间、滞工损失向祝**及其管理人员提出过书面和口头报告,祝**及其管理人员也未对原告及...(本文书还有579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