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诉决定认定的情况。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原告对此无异议。
二.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
原告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文书还有60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