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男,1971年12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上诉人陕西奥特******(以下简称:奥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陕0104民初****号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单**的诉讼请求。2、判令单**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合同约定适用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租赁期间内,在不损害甲方(奥特公司)利益的前提下,单**转让或出租,被告不予干扰”,据此认为奥特公司未提出反对便是默许了2018年7月1日单**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这是对合同条款的理解错误。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的依据是2017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5.8条之规定,该条款在意思清楚的写明了转租、转让、转借都需要奥特公司书面同意的前提下,约定的“乙方租赁合同期限内,在不损害甲方利益的前提下,乙方转让或出租,甲方不予干扰”。应当作出的理解是经过甲方同意后进行的转让、转租行为,如未损害甲方利益,甲方对后续交易、经营不予干扰;其次上述条款约定的是“不予干扰”,并不意味着甲方必须同意甚至主动配合,奥特公司并没有配合转让的义务。因此对该部分条款,法院不应当作出与前文相矛盾的理解,认为只要...(本文书还有564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