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0月11日,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购买钢材,合同总价款327643.2元,于2023年10月1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次日,某丙公司给某乙公司供货329594.84元,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23年11月2日对账确认某乙公司应付货款329594.84元,该款项至今未付。2023年9月1日,某乙公司与某某嘉诚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某嘉诚公司供应钢材,合同总价款2278781.15元;某某嘉诚公司于2023年9月1日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70万元,余款9月5日付清;质量异议期限为某某嘉诚公司收货后自行复检,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在收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违约责任为若某某嘉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未付款部分每日3元/吨的违约金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刘**、武**分别于2023年9月1日、10月28日给某乙公司出具《个...(本文书还有328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