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汪**、吴**、朱**、孟**、陈**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结伙或单独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的作用大于被告人汪**,但不宜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六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文书还有66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