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徐工挖掘机械分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启达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e215da的挖掘机一台,总价为72万元。合同约定通过分期付款,首付款15万元,余款分期付清,如不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启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欠款共计28万元,对于上述债务,冷**也未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故起诉。
启达公司、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11月1日,明辉公司(甲方、出卖方)与启达公司(乙方、买受方)、冷**(丙方、担保方)签订案涉合同,载明乙方向甲方购买型号为xe215da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1台,价款72万元。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15万元(含定金),余款57万元通过分期方式支付。于2021年2月1日还款15万元;同年4月20日、7月20日、10月20日各还款3万元...(本文书还有22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