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84年3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男,1956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上诉人中华联合***************(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王**、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7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依法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上诉费由黄**、王**、高**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王**弃车逃逸一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认定了事故发生后王**弃车逃逸的事实;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王**存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并且一审法院认为《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将其作为证据采信;再次,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7刑初****号...(本文书还有50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