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被告人李**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4次,约7.2克,非法获利共计12300元。被告人邹**、王**受李**居间介绍,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约1.5克,非法获利3200元。被告人邹**单独受李**居间介绍,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约1.3克,非法获利3000元。其中部分毒品系李**、邹**、王**共同自湖北省武汉市运输到黑龙江佳木斯市、双鸭山市的2.8克甲基苯丙胺。另查明,李**到案后,向某某机关供述邹**、王**住址、外貌等基本情况,民警带其到现场指认位置后将其留在警车内,当日民警通过蹲守将返回住所的邹**、王**抓获。审理期间,李**家属代为退缴非法所得12300元,王**家属代为退缴3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某某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刘*、...(本文书还有111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