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22年2月6日,孙**骑行车架为0353的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原告相*,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2、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43535.95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孙**垫付了原告5800元。
3、投保人、被保险人鲲之翼科技公司为孙**在保险公司投保骑手综合保险(饿了么)个人第三者责任【承保对骑手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由于意外或疏忽,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人身伤亡仅赔偿医药费、死亡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期间,经医院证明,按该三者的工资给予赔偿误工费,最长不超过90天,但用人单位已经补偿的工资部分,需要扣除)三者伤残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赔...(本文书还有316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