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餐*******(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陈**,被上诉人北京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我主张的案件基本事实未予查明,且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导致我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进而未支持我要求返还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北京某公司作为特许人,并无《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两店一年”资质,也未披露相关经营信息,对“幸茶”品牌也无任何商标权利登记或者授权,但北京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就该重大基本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及诚信原则对我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我对北京某公司的经营资质以及实际经营管理能力陷入错误认识,明显属于合同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我有权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要求北京某公司退还已支付的服务费25万元。但一审法院仅以《特许经营合同管理条例》第七条关于“两店一年”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从而认定我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有效,并未对北京某公司存在合同欺诈这一重大基本事实进行查明,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法律适用,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北京某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北京某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其相关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导致我订立合同的目的最终无法实现,故我有权依法通过起诉的方式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北京某公司退还已支付的服务费。在我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25万元服务费后,北京某公司仅提供了为期七天的培训,在后续的选址过程中,其未按照《选址说明书》约定,在我选址预算范围内提供合理化建议,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店面装修装潢设计的合同义务。且北京某公司在未经任何协商和我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后...(本文书还有860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