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被告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社局)及第三人某某钢联******(以下简称某钢联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于2024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某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等,向第三人某钢联公司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人社局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包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非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孟*突发疾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印**、孟**、白**、孟**诉称,原告是孟**妻子,因不服被告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包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非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孟**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特提起行政诉讼一、本案中孟*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被送往医院在重症监护室监护,进行多次手术治疗,手术后未能抢救成功死亡,救治过程一直是持续,不间断的,一直靠呼吸机呼吸1.原告之夫孟*系包钢集团炼铁厂原料车间职工2023年10月1日22时孟*在工作岗位昏迷,其同事当场拨打120送至包钢第三医院救治2...(本文书还有522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