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2015年12月、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与2016年4月7日签订的两份《土地、厂房租赁合同》是一系列的一个整体,补充协议是对协议书的一个具体的补充,而两份《土地、厂房租赁合同》是对补充协议履行部分的约定,上面均有明确表述“为认真履行河北迈克建筑有限公司与乙方于2016年1月14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签订本合同”。关于管辖问题,两份租赁协议均明确约定“如租赁期间双方发生争议,向邯郸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院认为,该条款约束力也涵盖以上两份《协议书》、《补充协议》,故该案应向邯郸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应向法院起诉。故原告河北新正*******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本文书还有186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