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陈**与黑龙江省************(以下简称巴某公司)及被上诉人尚志市盛**********(以下简称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23)黑018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陈**,上诉人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支持杨**、陈**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按照借据载明金额认定杨**、陈**收款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虽然案涉2021年10月30日的借据载明杨**今借到石某海现金贰拾伍万元整,但巴某公司并未以现金的方式向杨**、陈**交付借据款项,而仅以转账方式支付了18万元,剩余7万元未予支付。根据杨**、陈**原审中提供的2022年6月8日陈**、杨**与张某慧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巴某公司黑龙江省************时任法定代表人石某海扣收了杨**、陈**7万元的“好处费”未予给付,在杨**、陈**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该7万元存疑,巴某公司应进一步证实7万元的交付,不能证实的,应由巴某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巴某公司扣收好处费的行为违法,其应在未实付工程款范围内继续承担给付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2021年11月26日的5000元转账为巴某公司给付杨**、陈**的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笔款项系以转账方式支付,巴某公司处并没有该笔款项的记账凭证,也没有备注为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给付的是案涉工程款,在杨**、陈**没有自认的情况下,应由巴某公司就该款性质承担举证责任。该款实际为代付的卫生清理费用,与工程款无关。三、原审法院认定因农民工上访产生的误工费用等220,000元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属...(本文书还有722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