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宁某某*********(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韦*、广西南宁***********(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因案件处理结果同广西某某********(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9月23日、2021年9月24日、2022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李**,被告韦*、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及两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324218.48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欠付的混凝土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一年期3.85%上浮50%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20日为48473.46元,以后另计);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1118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本文书还有489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