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张**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温**、张**以股东的身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2.弘盛达公司称温**作为昕华公司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但在一审未举证证明。
昕华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王**、宏瑞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温**、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执异****号执行裁定书,不予追加温**、张**为(2021)津0116执恢****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案涉执行金额4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弘盛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弘盛达公司曾因与第三人王**、宏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6563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11月3日,因被执行人王**、被执行人天津宏瑞******...(本文书还有207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