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赫**、刘**因与被上诉人路*,原审第三人姜**、刘*、路*、路*、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赫**、刘**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豫1402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判令赫**偿还借款本金998400元及利息,刘**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诉金额为998400元)依法改判驳回路*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赫**以个人借款人的名义分别向第三人借款,系本案适格被告”,借款主体认定错误,借款金额无证据支持,赫**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一审判决认定了赫**受让商丘宏旭寄卖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根据路*提供的证据,包括收款收据和收益说明书、还款计划书、保证函均有商丘宏旭寄卖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赫**对其个人印章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作为个人私章任何人均可以刻制,没有赫**本人的签字,特别是收据由宏旭公司所出具,证明借款实际收款人是宏旭公司,如果该公司仅仅是担保人,不可能出具收款收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退一步讲,赫**的个人印章即使真实,借款事实存在,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赫**以个人名义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路*受让债权实际支付借款9984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路*提供的银行流水并不显示转款人及收款人的姓名,认定出借事实及金额的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五个案外债权人的借款通过转账方式向刘**银行账户支付部分款项错误。一审中路*所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没有一笔出借资金转账至刘**账户。3.一审判决认定“自借款人逾期还款后,各出借人曾多次找赫**主张还款,并通过路*、案外人路*、楚**多次向借款人主张还款”无证据支持。一审中,尽管路*陈述其向赫**主张还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仅提供了路*、楚...(本文书还有774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