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分行)与被告刘**、李**、成*市江**********(以下简称江安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叶若兰、人民陪审员黄军、辜玉芳组成合议庭,后变更为由审判长叶若兰、人民陪审员辜玉芳、刘*红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江安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偿还借款本金121403.14元和利息、罚息、复利168.5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刘**支付律师费9725.74元(按8%计算)、公证费300元、邮寄费22元;3.判令江安春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民生银行成*分行对刘**、李**共有的位于成*市温江区房屋(合同网签备案号:47957)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14日,民生银行成*分行与刘**、江安春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个房贷字第××号)。约定民生银行成*分行提供贷款给刘**以购买位于成*市温江区房...(本文书还有583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