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符合实际交易情况的、以权利义务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协议,对缔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此种协议具有相对性,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之约束。民事主体因过错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损,应承担以填平利益损失为内容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在合同相对性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冲突中,应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衡平各方利益。本案的争议,即主要在于合同相对性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冲突。首先,原告肖**与被告黄*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其车辆折旧费的约定,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只是50%的折旧费比例略高,本院对折旧费比例下调为30%(参照违约性质约定不超过30%之比例),即3450元。被告黄*在租赁期间造成车辆损失,应向原告赔偿折旧损失。虽然黄*无过错,但折旧费约定以车辆损坏结果为要件,不以过错为要件。此外,对于被告黄*而言,车辆损坏...(本文书还有80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