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二分公司、建工集团公司辩称,认可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但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约定,租金的计算需以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二分公司员工孙**、史发余签字的提货单、进货单数量、时间为依据,但经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二分公司核实,孙**、史发余并未与原告签过任何提货单,也未接受任何租赁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二分公司、建工集团公司的起诉。
被告杨**辩称,被告杨**系工地上的材料员,其签字及其他行为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本案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应当由单位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辩称,被告杨**不是本案的承租主体,没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金费用结算表、提货单、退货单、《租赁物调价申请书》、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二分公司、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物调价申请书》、工程结算单审定单、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020)宁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文书还有478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