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宁夏中卫市明通砼业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7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出借5000元。2022年1月12日至2022年1月15日,被告又以资金周*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之前已向被告出借过一笔款项,基于信任,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又向被告转款四笔共计18900元。2022年2月17日,被告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京东”借款平台借款50000元后出借给被告,被告承诺借款本息均由其承担。借款后,被告于2022年3月17日、4月17日、6月17日、8月17日、10月17日,向原告还款本息共计20571.33元。剩余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文书还有18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