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上诉人宁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4)宁022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4)宁0221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宁夏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赵**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宁夏某某********与吴*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被平劳人仲字(2022)第****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定,因此,宁夏某某********进行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权向实际用工的赵**主张追偿,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在案外人吴*向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时,其认可受雇于赵**,只是认为宁夏某某********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赵**,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用工主体应当是宁夏某某********,因此,提出确认与宁夏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的用工主体也是宁夏某某********,对此宁夏某某********没有异议,也没有提出起诉。案外人吴*以及宁夏某...(本文书还有686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