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对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借款和还款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审查,本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上述司法解释已于2015年9月1日施行,依法应当适用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交付款项时成立,沈**在向李**借款并收到借款时,担任固镇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4笔共计900万元出借款也是转账至固镇某某公司,此时,沈**并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当时法定代表...(本文书还有21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