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泉*************(以下简称某某街道办)、徐州市泉*********(以下简称泉山征收办)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23)苏8601行赔初****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被上诉人某某街道办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泉山征收办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在徐州市××××楼东侧建设房屋一处**房屋总面积61.41㎡,其中砖混面积47.61㎡,板房面积13.8㎡。2021年4月30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徐泉征决字〔2021〕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案涉房屋位于原某某某某厂周*地块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编号为2-108-1。泉山征收办为征收部门,某某街道办为征收实施单位。李**和某某街道办、泉山征收办未能就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23年2月某某街道办拆除案涉房屋。2023年2月13日,某某街道办向李**作出(2023)某某行赔决字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行政赔偿决定),根据征收项目选定的江苏苏北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砖混房屋价值30317元,板房价值5520元,赔偿房屋价值损失35657元,另按80元每平米赔偿附属物损失4912.8元,总计4056...(本文书还有56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