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西宁中夏公司的诉讼请求,路**辩称,本案属于违法解除合同,签订一个月的合同时,西宁中夏公司没有告知要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事项及理由。言明先签一个月劳动合同后再续签。一个月合同是在西宁公交公司处签订的,不清楚西宁公交公司与劳务派遣单位西宁中夏公司之间的关系。路**作为司机在西宁公交公司处入职,入职时不清楚劳务派遣相关事宜,在路**没有履职过错,还没有达到退休年龄的情况下,西宁中夏公司依据一个月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导致其丧失生活经济来源,生活陷入困境,侵犯其就业权益。
针对西宁中夏公司的诉讼请求,西宁公交公司述称,西宁公交公司与西宁中夏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无异议。
针对西宁中夏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智达公司述称,对西宁中夏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城中劳人仲案字(2023)第****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处理,因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二、劳动合同书,驾驶员上岗证,押金条,证明路**2014年7月10日入职西宁公交公司,交付安全押金5000元,与西宁公交公司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三、工资账户明细,收入纳税查询明细,证明路**收入情况。
西宁中夏公司质证认为:对路**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的证明方向无异议。不认可证据二的证明方向,在劳务派遣项下并未提出连续用工的要求。证据三不能证明本案应以应发工资确定补偿金额,工资明细中还包括采暖费。
西宁公交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但对...(本文书还有619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