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9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任**醉酒后驾驶×××号起亚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从大武口区塞***小区行驶至大武口区游艺街与裕民路路口附近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准备进行检查时,任**弃车逃跑,民警将其抓获后,任**再次逃跑。被民警再次抓获,民警将其带至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提取血样时,任**阻碍抽血检查。经鉴定,任**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92mg/***.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任**系被当场抓获,并有逃避检查行为,无自首、立功情节。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涉嫌犯罪时系成年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25年1月10日,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对...(本文书还有195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