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与上诉人某某建设******(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上诉人中国某某******(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9日作出(2023)豫0505民初****号民事判决,王**与某乙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上诉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23,166.08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应支付王**82,159.25元,原审判决某乙公司赔偿王**58,993.17元,认定事实错误。王**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包建设了某甲公司在安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工地全封闭工程钢结构防火刷漆(一期)及西工地全封闭二期新建喷煤料场项*总承包一通廊、主控室等土建及彩板封闭工程(二期),项*经理为田**。一期工程款已结清,二期工程欠款金额为82,159.25元。某甲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将此款支付给某乙公司,王**应得到工程款为82,159.25元。原审认定某乙公司应赔偿上诉人58,993.17元,没有依据。1、对于某乙公司提交的《项*责任书》,王**没有见到过项*责任书手写的第三十四条补充条款,也没有在该页签字,补充条款内容是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自己添加的,没有法律效力,对此王**申请对项*责任书上的签字进行鉴定,以查明责任书真伪及案件关键事实,原审未予准许,明显不当。另外,按正常流程,一期的收费标准在一期工程开始时就应确定,案涉工程一期和二期间隔一年多,当时不知道二期是否能中标,更不可能当时明确二期的收费标准,但是《项*责任书》第三十四条补充条款却是手写的一期、二期的收费标准,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2、退一步讲,即便按《项*责任书》补充条款约定,某乙公司没有提供建造师,也未为王**及施工工人缴纳社保费,...(本文书还有816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