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宁夏甲公*因与被申请人宁夏乙公*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宁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宁夏甲公*申请再审称,一、银川中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截止日即判决给付之日,宁夏甲公*主张的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后的一般债务利息,银川中院不予支持”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时系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本文书还有27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