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银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金湖县某*******(以下简称金湖某某公司)、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淮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某某公司、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淮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湖县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并承担利息和罚息6688.5元、复利41.49元,合计546729.99元(利、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24年3月21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年利率4.9%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25日,被告金湖某某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文书还有293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