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雷**利用担任石阡县档案局局长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他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2.906012万元,具体事实为:
1.2013年4月1日,四川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负责人梁某忠为感谢***在该公司获取《石阡府志》出版项目时提供的帮助,在贵阳市某某酒店附近送给雷**存有4.9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一张。
2.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某某公司负责人梁某忠为尽快获取《石阡县志》出版项目的尾款,在石阡温泉某某酒店附近送给雷**3万元现金。
3.2013年底的一天,某某公司负责人梁某忠在竞标《石阡县志》出版项目时向雷**允诺,若中标将送给雷**20万元人民币,2014年1月,某某公司中标。2016年8月一天,雷**联系梁某忠要求其兑现承诺,2016年8月6日,雷**在四川省成都市**楼收受梁某忠所送存有11.006012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2********)一张和4万元现金。
另查明,2019年7月9日...(本文书还有14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