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雷**及原审被告刘**、李**、查**、张**,原审第三人某某商业********(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川0108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2023)川0108民初****号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胡**不承担一审判决第一项判项中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驳回雷**对于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雷**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当对某甲公司的债权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金额认定错误。本案中雷**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某甲公司的债权人,也是某甲公司的历史股东,在胡**、李**、刘**持有某甲公司股权时,雷**也同时持有某甲公司15%的股权。即使经法院审理,历史股东胡**、李**、刘**应当对某甲公司的债务在未完成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在计算债权金额时也应按照雷**需承担的出资比例进行债权总额扣减。一审法院未查明雷**的持股比...(本文书还有480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