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红山区爱****、原审第三人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4)内04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判决金额50800元改判为30800元,即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20000元;2.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伤残保险理赔金的计算比例错误,理由如下:本案在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第4条中,约定“本保单项下被保险人雇员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依据《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伤残程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上述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按照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计算伤残保险金,该项约定系针对不同伤残等级对应的伤残保险金计算方式作出的特殊约定,该约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比例赔付或者给付”,不具有直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性质,不应认定为民法典、保险...(本文书还有48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