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刘**、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刘**、靳**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二审中明确为刘**、靳**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针对本案上诉人所诉之债权无效);3.判令刘**、靳**承担原审和本次上诉的诉讼费用;4.判令刘**承担本次诉讼一、二审公告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货款债权发生于2011年1月。按照《合同法》第161条“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刘**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本案中,郭*提交的证据显示:早在2013年,刘**诉郭*偿还借贷一案的庭审时,刘**就对“2011年1月份拉走郭*980箱白酒,未支付货款”一事当庭承认。也就是说,2011年1月...(本文书还有43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