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案涉《银行确认函》中承诺的第1项内容“同意监管该笔续贷资金专项用于归还2020年11月20日到期的我行贷款,并监管发放的贷款资金用于归还该笔续贷资金”,五河农商行向恒信公司明确作出其将向圣健米业公司发放贷款,用于偿还圣健米业公司向恒信公司所借款项的意思表示,以达到由圣健米业公司向恒信公司融资清偿在五河农商行到期贷款的目的。恒信公司基于对五河农商行承诺的信赖向圣健米业公司发放了贷款,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要约和承诺的法律特征,即已形成合同关系。五河农商行关于其与恒信公司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案涉《银行确认函》中承诺的第5项内...(本文书还有64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