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1日,建起公司与民旺公司、景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工程合同》(合同编号mwx*******-td-004),合同约定民旺公司、景成公司租用建起公司塔机臂长为50米的塔式起重机3台(实际租用2台),用于民旺公司、景成公司承建的卓景商务中心工程项目垂直运输,月租金24000元/台。建起公司依约将起重机安置在卓景商务中心工地供民旺公司、景成公司使用。2020年4月29日,经建起公司与景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景成公司确认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尚欠建起公司塔吊(起重机)租金合计为384000元,并标注“经双方协商实收356000元”。景成公司在对账单及标注处盖上合同专用章。因民旺公司、景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建起公司遂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于2021年1月**日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本文书还有273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