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3日作出(2000)朝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8日作出(2000)辽刑一终字第3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王**死刑缓期执行期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2月28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本文书还有50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