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余*。
、刘*、王*、唐*、邓*、蒋**、许**、崔**、雷**、张*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余*。
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王*、唐*、邓*、蒋**、许**、崔**、雷**、张*起次要作用,是从*,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其余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本文书还有170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