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因诉邯郸冀南*******(以下简称某某委会)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4行初****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1999年10月10日,刘**与冀南新区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场地承包合同》,约定某某委会将原某乙厂的全部场地和旧厂房等承包给刘**使用,约定使用期限30年。2019年10月22日,刘**占用的下湾街村原某乙厂被拆除。刘**认为是某某委会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其在厂区内的建筑物和相关设施。故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某甲厂房建筑设施是某某委会拆除,应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本案中,刘**所提供的视频和照片及公众号文章并不能直接证明是某某委会指挥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因刘**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其诉称某某委会强行拆除其建筑物和相关设施的行政行为事实无法认定。某某委...(本文书还有11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