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和理由:某丙公司的关联公司潜江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系某乙公司混凝土供应商2021年2月7日,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结算货款时,被告以背书转让方式将票据号码为210253**********10125832132183的1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冲抵某丁公司货款100万元,后某丁公司将该票据转让给某丙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某甲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5日背书人为某乙公司和某戊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日期到期后,某丙公司向出票人某甲公司要求付款遭到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戊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出票人为某甲公司,其是票据付款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其是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涉案票据责任最终由该公司承担二、某戊公司仅为涉案票据的背书人,某丙公司为持票人要求某戊公司作为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必须举证明下列事实存在: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涉案票据到期日...(本文书还有381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