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2020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1日止,投保员工人数18人,每人伤残赔偿限额6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万元,每人保费2382元,总保费35788.73元,梁**(身份号码4330291969********)属于投保员工之一。原告向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足额缴纳了35788.73元保费,该保单盖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公章。其中原告提交的保费缴纳记录中有一笔7087.27元的转账是由陈**缴纳,并附言:一木坊界木厂3人保险。
《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第三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本文书还有25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