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康**因与被上诉人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上诉请求:1.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实际目的为上诉人借用“昌吉市青蓝教育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名义对外招生,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规政策,故应认定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教室的目的是为了开办课外培训班,收入均来源于培训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上诉人租用教室后,受疫情影响,实际使用不到三个月时间,不应由上诉人支付全额租金。2020年11月之后,上诉人并未实际使用案涉教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租金至2020年11月24日有误。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公公的证言认定上诉人承担安保费8,160元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物业费4,128元亦缺乏证据。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属程序错误。
党**辩称,上诉...(本文书还有59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