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公**、第三人河南某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豫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河南某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4)豫01民初****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河**与河南某公**于2023年8月10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河南某公**将其对中交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河**,并通知了中交某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河南某公**与河**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本文书还有516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