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邓**、冯**、冯**与许**关于开发那龙河畔洲岛项目的合伙合同成立并生效;3.改判许**无须返还投资款150000元及利息给邓**;4.改判许**无须返还投资款217500元及利息给冯**;5.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邓**、冯**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合伙合同已依法成立,邓**、冯**、冯**与许**之间一直维持着合法有效的合伙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邓**、冯**、冯**早在(2022)粤1702民初****号**案中已确认于2018年与许**达成口头合伙合同,约定合作开发那龙河洲岛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八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许**与邓**、冯**、冯**已协商一致,同意将那龙河洲岛的土地经营使用权作价300万元,再将其中的20%份额(价值60万元)由邓**、冯**、冯**分别入股,四方共同合伙经营该土地。邓**、冯**、冯**对此事实均没有异议,并于口头协议达成后陆续向许**交付部分合伙出资款。至此,四人已确认合伙合同的主体、标的及合伙事项的权利义务分担比例,并履行了对应的出资义务,依法已成立有效的合伙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认为许**故意隐匿土地面积且合伙合同未对合作项目期间所涉及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及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约定而认定合伙合同关系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合伙合同根本不涉及任何土地权益的处分,土地面积根本不会影响合伙合同的履行。况且案涉土地是岛屿,其岸上面积会因涨潮或退潮的影响而变化,四方当事人也是商定土地面积约数为100亩,邓**...(本文书还有63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