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南京行某***(以下简称行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市产****(以下简称产某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张*、行某某公司称:请求确认张*、行某某公司与产某某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一款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0日,张*、行某某公司、行某某公司原股东霍某某公司与产某某公司于南京签署了《增资协议》。该《增资协议》第7条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因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尽最大努力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的,均应向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7月26日,张*、行某某公司与产某某公司为进一步履行《增资协议》第3.3条股权回购条款另行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一款作出了与《增资协议》完全不一致的管辖约定,即“因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尽最大努力协商...(本文书还有12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