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安盛天平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说明:1、刘**、彭**未提供无收入证明及丧失劳动力能力证明,我方保留向法院核实的权利,2、事故认定书未对陈*的电动车做属性鉴定,仅描述为电动自行车,交管也未对其属性进行鉴定,认为其属于非机动车无依据。
对证据六发票三性均有异议,发票不能证明其车辆维修的相关损失,与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关联性。
被告安盛天平六安中心支公司、张**、符**为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符**所有,该车在安盛天平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21年7月3日22时25分,被告张**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佛子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行横道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驶陈*...(本文书还有115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