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佳乐公司辩称,佳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基于正常的房屋销售行为将案涉房屋销售给林*。本案应主要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适用问题进行审理,佳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原告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楼宇认购书》,载明认购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认购房屋位于远通半山国际中心**座802号,建筑面积241.4255平方米**房价款为562521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定金10万元须于签署认购书前付清,首期房款(含定金)100万元须于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第二期房款100万元须于2020年2月15日付清,第三期房款3625214元须于2020年6月30日付清;预收款监控账户:广*市佳**********,华夏银行广*越秀支行10953*****0303200。2.购房款支付凭证,包括:(1)收款收据,载明佳乐公司确认于2019年11月30日收到**座802号房定金10万元**房款90万元及2020年3月27日确认收到**座802号房款100万元;(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林*于2019年11月30日转账100万元至佳乐公司名下的30×××53银行账户及2020年3月27日转账100万元至佳乐公司名下的39×××01银行账户;(3)广*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林*于2023年5月16日转账813607元至佳乐公司名下的44×××94银行账户。以上证据1-2拟共同证明林*已经购买案涉房屋,并依约支付购房款项超过总房款的50%以上。3.收楼资料;4.房屋现状照片;5.管理、水电费收据,显示最早的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以上证据3-5拟共同证明林*已经收楼并装修,实际居住使用案涉房屋至今。6.《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业销售的证明》,拟证明对于案涉房屋的销售,华融广东分公司一直知情且同意。7.龙璟山业主物业自救微信截图...(本文书还有735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