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钱**因与被上诉人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24)皖112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钱**与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约定转让价款数额,不支持钱**诉请的200万元对价是错误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钱**将公司40%股份2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曹*,曹*30日内一次性支付钱**所转让的股份。该事实,非常明显,明确转让的股份是40%,对应的是200万元出资额,该200万元出资额,就是双方明确的对应价款,否则,不存在随后约定的“30日内一次性支付钱**所转让的股份”。先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再约定支付转让款的时间,该约定符合最基本的逻辑和常理。更何况,之前双方与“曹*礼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是按照该方式进行约定的,至于付款方式、章程约定是否是认缴制等,那是另一回事。一审法院仅凭自己主观臆断,认定无对价,无法认定为对价款为200万元,是完全错误的。案件事实很清楚,两人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钱**也依约协助曹*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曹*就应当支付200万元股权价款,没有支付,就违反双方约定。该40%股份200万元出资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明确200万元即为转让款。这也是双方根据市场行情或者是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判定的,也不是双方随意而定。所以,一审法...(本文书还有596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