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一、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朱**实施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德禄上海公司等上诉称,其并不清楚德禄两合公司注册涉案“德禄”商标,德禄两合公司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德禄”商标,且德禄两合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单品家*,而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系从事全屋定制,并非简单的商品销售,两者存在明显区别,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亦未在商品上使用“raumplus”“德禄”商标,故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德禄两合公司系第*******号“raumplus”、第6331407号“德禄”及第26032144号“德禄”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德禄上海公司等是否清楚德禄两合公司注册涉案“德禄”系列商标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断,况且德禄两合公司、德禄国际公司与德禄上海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载明,“德禄上海公司、德禄两合公司和德禄国际公司之间的合作,使得德禄上海公司将获得‘德禄(raumplus)’商标的使用权”,《关于设立中外合资经*企业德禄家*(南通)有限公司之合资经*合同》亦载明,德禄两合公司免费向合资公司授予在经*过程中使用德禄两合公司的商名、商标“raumplus”等权利。故德禄上海公司等关于“其并不清楚德禄两合公司注册...(本文书还有512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