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款项。二审法院作如下评析与认定:
首先,作为甲方的上诉人与作为乙方的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5日签订的《商业项目招商运营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严格遵守。该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招商及运营管理工作”、“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予以经营管理”、“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为履行本合同设立某丁公司后,本合同项下乙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全部转归某丁公司”等内容,从中可得知,合同约定双方认可的受托方是被上诉人或者为履行本合同而设立的某丁公司,也即合同对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是作了明确约定的,若对受托方有变更,双方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但本案中双方并未形成明确的意思表示;其次,虽然刘**作为担保人于2019年12月8日签字确认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某丙公司为案涉项目的经营管理方,但该《授权委托书》并不对某乙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理由:1.《授权委托书》上并没有某乙公司的公章确认,而江西某甲公司并未成立,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不具有委托的意思表示能力;2.从《授权委托书》的形式上看,该委托书并未载明接收方,并不能看出该委托书出具的相对方系某甲公司,且该委托书中载明的“甲方”与合同约定的“甲方”主体身份不一致,故二审法院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存疑;3.虽然刘**在合同履行前期可以代表某乙公司负责案涉...(本文书还有558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