伟中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伟中公司对聚鹏公司所谓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并且认为该证据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并由聚鹏公司自行保存,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二)根据聚鹏公司与宇光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和相关工商登记信息,聚鹏公司并非宇光公司的股东,其对宇光公司仅享有债权而非股权或者经营权,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三)本案争议系因聚鹏公司未履行《厂房租赁合同书》《合作经营协议》所致。伟中公司与中卫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投资协议书》后,参与宇光公司重组,并由徐州伟天化工有限公司投资和参与管理,与聚鹏公司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亦未侵犯聚鹏公司权益。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聚鹏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审判决关于聚鹏公司无权基于与宇光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伟中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案中,聚鹏公司以伟中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伟中公司返还...(本文书还有91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