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单**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仅能证明其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并追要过工程款。上述证据中,虽然部分《工程类结算会签单》《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数量签认单》中“乙方”或“乙方单位”处显示为苏仲华,但单**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期限分别为2019.7.16至2019.***.1日、2019.5.1至2019.***.1日、2019.3.25至2019.***.16日的三份《工程类结算会签单》中“乙方”均显示为城建劳务公司,苏仲华是作为乙方负责人签名。故不能排除苏仲华系代表城建劳务公司行使职务行为,也不足以证明企隆公司对单**所主张的借用资质行为明知。因此,单**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苏仲华、常*三人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并追要过工程款,不能证明单**等人是借用城建劳务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其与企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单**上诉称其和苏仲华、常*三人系借用城建劳务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与该公司是挂靠关系的问题。首...(本文书还有942字未显示)